(2015)道法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吴孝某、吴元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吴孝某,吴元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930号原告涂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加元,道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漠吉,道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孝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被告吴元某(系吴孝某之兄),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吴孝某、吴元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普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2015年4月6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从原告厕所旁用挖机修路,原告请被告将原告厕所旁的河沙堆放在路边,被告说“堆沙子的地方不是你的”,原告说“不是我的,也不是你的”。被告举手狠打原告一耳光,原告就骂了一句,被告就左一拳右一拳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打倒,还踢了两脚,原告倒在地上骂了一句,被告吴元某冲上来,用拳头打原告头部,用脚踢原告,当时原告昏了过去,原告醒后与他们论理,被告吴孝某的姐姐和外甥强行拉住,让两个被告殴打,村民吴XX见状劝解强行制止;原告儿子报警,救护车将原告送到中医院救治,住院14天,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6000元,诉讼中增加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吴孝某辩称:被告没打原告,是原告自己撞在石头上的,原告坐在地上,骂被告,还用石头打被告,被告(我)打原告两耳光是实。被告吴元某辩称:被告(我们)拉土出去,原告的沙子堆放在路上,被告没有铲原告的沙子,原告怀疑我们(被告)铲她的沙子就出来骂我们(被告),被告(我)没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吴元某等在原告厕所旁修路拉土,原告厕所旁堆有河沙,原、被告双方为处置河沙而发生口角,继尔吵架,被告吴孝某打原告的耳光,原告坐在地上辱骂被告,原、被告双方吵骂升级,围观村民吴XX等见状劝止;原告叫其儿子报警,道县公安局梅花镇派出所出警,查明:原、被告因口角,涂某某辱骂吴孝某,被吴孝某打伤(鉴定为轻微伤)。分别作出道县公安局(梅)决字【2015】第1942号、19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涂某某行政拘留三日,对吴孝某行政拘留三日;原告于2015年4月6日在道县中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医药费发票10张,计币837.10元,发票姓名为涂亮花,打印的“花”字用笔改为“姣”;2015年4月7日原告在道县中医院住院14天,花住院医药费2538元;2015年4月13日,濂溪所【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477号《损害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涂某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司法鉴定费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举证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损害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举证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原告与被告吴元某因修路堆放河沙的小事,作为邻里乡亲本应友好协商解决问题,却为此发生口角,被告吴孝某也参与,继而争吵,原告出口伤人,诱发被告吴孝某打原告的耳光,双方吵架升级,虽被村民劝止息事,但造成了本案的损害后果。道县公安局梅花镇派出所出警查明该案后,分别对原告和被告吴孝某行政拘留三日。因此,本案中,被告吴孝某、吴元某应连带承担本案主要的民事责任,即70%,原告亦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400元,经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核定为:医药费2538元、误工费910元、护理费91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4758元;其他的门诊医药费姓名不符,营养费和交通费无证据证实,庭审中增加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孝某、吴元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某某各项损失款3330.60元;二、驳回原告涂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10元,被告吴孝某、吴元某负担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荣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廖普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