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顾小明与蔡英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小明,蔡英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524号原告顾小明。委托代理人章莉敏,苏州市姑苏区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英武。原告顾小明与被告蔡英武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蔡英武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陈瑾、代理审判员丁春雷、人民陪审员傅幼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小明的委托代理人章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英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小明诉称:2011年9月起,原、被告订立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开车接送游客,被告提供和确定旅游线路地点和游客,原告自带车辆按被告要求开车,被告每月按原告开车的公里数和定点定价与原告结算劳务费(即车款)。协议约定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接送游客。被告在2011年9月、10月尚能按约定与原告结算劳务费,但自2011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劳务费,2012年1月起被告已完全不支付劳务费。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在2012年3月停止为被告开车,双方结束了劳务关系。2012年3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2万余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数次支付了原告3000余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另写下欠条一张,明确尚欠原告劳务费(车款)16500元,并书面承诺,该款于2014年1月20日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5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990元(2014年1月20日-2015年1月8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英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小明为被告蔡英武开车接送游客,原告停止提供劳务服务后双方结算劳务费用。2014年1月11日,被告蔡英武向原告顾小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顾小明车款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整(16500元),本月20日付清”。但此后蔡英武未按约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顾小明与被告蔡英武之间165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蔡英武理应按约归还原告欠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原告利息的起算点主张有误,应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959.38元。被告蔡英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顾小明165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59.38元。二、驳回原告顾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顾小明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38元,由被告蔡英武负担。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原、被告自行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瑾代理审判员 丁春雷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