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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少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段会君与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会君,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少民初字第29号原告段会君。委托代理人姜林,乳山义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志远,乳山义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林。委托代理人宋吉山,乳山蓝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黑虎泉北路***号。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会君诉被告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会君及委托代理人姜林、姜志远,被告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第一次开庭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会君诉称,2013年4月26日11时20分,被告刘林驾驶鲁A×××××小型轿车,与对行的原告段会君驾驶摩托车相撞,致段会君伤,被告刘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17481.43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88元、残疾赔偿金15446.6元、财产损失12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2056.03元。被告刘林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鉴定费用,其他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刘林驾驶鲁A×××××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1时20分,被告刘林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顺乳山市胜利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三角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段会君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段会君伤的交通事故。经乳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段会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段会君伤后被送至乳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5椎体滑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7259.69元。后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L3陈旧骨折;2、L5滑脱症。”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0221.84元。原告段会君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陪护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威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4日出具鉴定内容如下:“1、被鉴定人段会君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段会君外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原告段会君,系乳山市城北马波综合服务部职工,月平均工资3250元;护理人宋秀兰,系原告段会君之妻,乳山市马锡波驴肉馆职工,月平均工资2280元。另查明,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乳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段会君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林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段会君相撞,致原告段会君伤。被告刘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其理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因被告人刘林驾驶的轿车事发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照被告刘林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为宜。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237元[(17481.43-10000)×0.7+10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30×0.7);3、残疾赔偿金15446.6元(11882×13×0.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5、误工费19500元(3250×6);6、护理费4560元(2280×2);7、交通费288元;8、修车费900元;9、施救费300元;10、看车费80元;11、鉴定费910(1300元×0.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会君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会君残疾赔偿金15446.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会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会君误工费19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会君护理费456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会君交通费288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会君车辆修理费9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会君施救费3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会君医疗费5237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会君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上述一至十项合计580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十一、被告刘林赔偿原告段会君看车费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十二、被告刘林赔偿原告段会君鉴定费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段会君负担394.2元,被告刘林负担9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任桂云人民陪审员  姜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