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吴春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吴春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分)440600000018351。负责人吴道武,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黄宏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炜。被告吴春晓,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身份证号码×××001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吴春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吴春晓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吴春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春晓于2011年7月18日在原告下属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佛山华达支行)填写《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贷款购车,信用卡卡号为62×××94。被告申请涉案信用卡被批准后与原告签署《金穗信用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申请购车分期资金金额为196000元,分期手续费为25560元,一个月为一期分期付款期数36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支付;被告若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构成的违约责任为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若被告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及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并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收取费用,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等费用由违约方被告方承担。领用合约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原告将信用额度授予后,被告于2012年8月3日使用涉案信用卡在佛山市益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车消费196000元。自透支购车始至2015年4月13日止,被告吴春晓连续未按时足额还款超三期,尚欠本金40057.14元、利息1495.65元、滞纳金285.74元、取现手续费92元未偿还。被告吴春晓将其名下涉案卡透支所购车辆抵押给农行佛山华达支行,后农行佛山华达支行出具《债权转让声明》,将其对吴春晓涉案的全部债权及其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春晓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信用卡欠款本金40057.14元及利息1495.65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285.74元、取现手续费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春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春晓于2011年7月9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华达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吴春晓同时以《申请表》中填写的本人信息向农行华达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并承诺自愿遵守《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依据《申请表》,农行华达支行向被告吴春晓发放了卡号为62×××94的金穗贷记卡,该卡具备普通消费透支功能。《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则享受一定期间的免息待遇;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额自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比例的滞纳金;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和转出的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2011年7月27日,农行华达支行向被告吴春晓发放了购车分期贷款196000元,被告吴春晓已还清该笔贷款。之后,被告吴春晓继续使用该贷记卡进行消费、取现,并自2015年1月起再无履行还款义务。农行华达支行将本案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吴春晓送达了本案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应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交的账户信息明细:至2015年8月14日止,被告吴春晓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本金40057.14元、利息4741.75元、滞纳金2325.83元,服务费91.9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行华达支行与被告吴春晓签订的《申请表》及《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需严格依约履行。农行华达支行将上述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应当通知被告吴春晓,转让在通知到达被告时生效。农行华达支行在诉前未发出通知,则以本院向被告吴春晓送达本案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之日2015年8月3日作为通知到达时间。债权转让生效后,被告作为债务人需向新债权人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履行合同义务。一、违约责任被告吴春晓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原告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和转出的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取现手续费的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虽约定: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被告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比例的滞纳金。但并未对滞纳金的具体计算方式进行明确定义,亦未约定滞纳金是每月计收还是一次性计收。因本案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中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逾期的本金,对滞纳金的计收次数应解释为一次性计收。则本案欠款的滞纳金只计收一次,为40057.14元×5%=2002.86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春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欠款本金40057.14元、利息4741.75元、滞纳金2002.86元、服务费91.99元(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8元、财产保全费439元,合计1287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吴春晓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占毛审 判 员 彭颖颖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云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