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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达模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达模,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2015年5月4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达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明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达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达模在其租住的重庆市铜梁区XX门面房内容留窦某某、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2015年4月26日左右,被告人王达模在其租住的重庆市铜梁区XX门面房内容留窦某某、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2015年4月29日左右,被告人王达模在其租住的重庆市铜梁区XX门面房内容留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4、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王达模在其租住的重庆市铜梁区XX门面房内容留窦某某、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后经群众举报称有人在上述房间内吸毒,5月4日凌晨铜梁区公安局民警赶往该处门面房将上述三人抓获,并在现场发现吸毒工具若干。被告人王达模到案后除如实供述5月3日晚容留窦某某、谈某某吸毒的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前三次容留窦某某、谈某某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达模的供述,证人窦某某、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物品收缴清单,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达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达模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达模依法应当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时在其住处发现吸毒工具并抓获了其他吸毒人员,该次容留行为被公安机关掌握后,被告人除如实供述了当晚容留二人吸毒的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另外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达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30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兆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