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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缪新与卢华英、黄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新,卢华英,黄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缪新,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卢华英,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潭城西市,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被告黄懿,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缪新与被告卢华英、黄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新,被告卢华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懿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新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卢华英及其儿子黄懿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2月7日,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但二被告均未返还借款本金。期间,被告返还利息至2013年10月。后经催讨,被告卢华英失踪,现据悉被告卢华英自首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6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68000元整(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2015年4月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华英辩称,被告卢华英共计借款30万元,其已经还了5万元,对原告目前起诉的20万元无异议。但该笔借款与被告黄懿无关。借条是真的,字是被告卢华英签的,钱也收到了。黄懿未作答辩。原告缪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11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以此证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卢华英转账12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卢华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黄懿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卢华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卢华英、黄懿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卢华英、黄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本人卢华英、黄懿向缪新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3%,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还清。”被告卢华英、黄懿均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6日,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缪新通过其建设银行的账户向卢华英转账1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现原告依据被告卢华英、黄懿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卢华英、黄懿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卢华英亦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该笔借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卢华英提出被告黄懿非借款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黄懿系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二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黄懿并非借款人,故因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卢华英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支付利息68000元及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庭审中原告陈述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止,后未支付利息,被告卢华英对此未提出反对意见,故二被告应从2013年11月起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懿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华英、黄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缪新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6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卢华英、黄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均由被告卢华英、黄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兵审 判 员  吴彦瑾人民陪审员  吴志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