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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宝金与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街道办事处农友村第七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金,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街道办事处农友村第七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林宝金,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祎斌,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旺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街道办事处农友村第七小组(以下简称农友村七组),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代表人:林瑞国,组长。委托代理人:郑耀辉,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真,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宝金与被告农友村七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金的委托代理人张祎斌、杨旺顺,被告农友村七组的委托代理人郑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宝金诉称:其系被告小组成员,2014年6月份因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小组成员每人发放3000元征地补偿款,但却未向原告发放。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000元。被告农友村七组辩称:因武警用地征用、红旗路用地征用,农友村第七小组于2014年11月间,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依据村规民约的约定,发放给本组村民。但原告依据该村规民约,不能享受该款,故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宝金于1969年4月29日出生于漳州市××区农友村,出生后户口落户在被告农友村七组,属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街道办事处农友村第七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武警用地、红旗路用地的需要,被告农友村七组的土地被征用,2014年11月,被告农友村七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但未向原告发放该款。本院认为:原告林宝金出生于漳州市××区农友村,出生后户口即落户在被告农友村七组,其生产、生活的基础都在被告处,应当认定其具有被告农友村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当分得被告农友村七组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被告农友村七组因其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于2014年11月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却未向原告发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友村七组关于根据农友村第七小组的村规民约,原告不应享受相关征地补偿款的答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街道办事处农友村第七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宝金征地补偿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街道办事处农友村第七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雁平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