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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廖金榕与福州佰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廖金榕,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福州佰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龚清明。委托代理人范联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廖金榕因与被告福州佰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绘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金榕,被告佰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联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金榕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与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位于闽侯县南屿镇乌龙江南大道33号三盛托斯卡纳95号楼1805单元,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开始动工装修,工期四个月,于2014年11月23日装修完毕交房给原告。可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把原告的房屋装修完毕交付给原告,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分四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106870.1元的97%即103664元。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工期延误一天,需赔偿原告工程总造价的0.1%即106.87元,至今被告已延误工期165天,需赔偿17633.55元。房屋仍有六部分未完工,按合同约定未完工部分的总费用为“生活阳台24**.3元、洗脸台水龙头及镜子1760元、主卧软包旁玻璃800元、客厅艺术屏风1444元、客厅休闲区书桌750元、主卧门口右边踢脚线200元”,被告就上述六项未完工部分需赔偿原告7364.3元。同时,被告在装修过程中造成部分家具损坏,按合同约定损坏部分的制作费分别是“主卧衣柜4418元、小孩房衣柜5806元、厨房洗碗池下水道240元、鞋柜1450元”,被告就上述损坏部分需赔偿原告11914元。另外,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未能迁入房屋而继续租房,故被告需赔偿原告租房经济损失费用15400元。原告廖金榕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违约金17633.55元、租房费15400元、未装修完工部分的材料费及人工费7364.3元、装修损坏的家具费及重装的人工费11914元,共计52311.8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佰绘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现场查看未完工的六部分,除了客厅实木雕花艺术屏风、生活书桌确实没做,其他部分都不是因为被告原因造成未完工。主卧软包旁玻璃之前已安装,后因玻璃破裂,所以重新又买了一块;洗脸台的画框镜已购买,但因原告对尺寸不满意,所以才没有安装;生活阳台是因物业要求外观统一,所以将已做好的强制拆除;踢脚线是在拆板的过程中拆下的。家具的损坏不能按照全部的金额来赔偿,有破损的可以修补。答辩人已将房屋装修完毕,不应承担原告的租房费用,也不承担因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原告廖金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A1、《福州佰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装修房屋;A2、预算表,证明未完工部分的材料费和人工费;A3、银行交易流水清单;A4、银行存款凭条、收款收据;以上A3、A4共同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款;A5、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租房损失;A6、照片,证明房屋的现状。被告佰绘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材料:B1、照片,证明主卧软包旁玻璃于2014年就已安装,洗脸台的镜子已采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A4、A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A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明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廖金榕(甲方)与被告佰绘公司(乙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福州佰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居室装潢,工程地址位于三盛托斯卡纳95#1805单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总天数120天;如因乙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按工程总造价0.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如因甲方原因而迟延完工,每延迟一日,以装潢工程总造价的0.1%作为误工费支付给乙方;在施工中,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而造成停工,均不按误工或延迟工期论处;工程价款106872元,合同签订甲方即应付工程总造价的30%,水电施工结束业主验收后三天内应付工程总造价50%,土工木工结束业主验收合格后油漆进场之前应付工程总造价17%,所有工程结束业主验收合格后15天内应付工程总造价3%;甲方在应付款日期不付款是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等。2014年7月15日,被告佰绘公司向原告出具预算报价表,约定了房屋各部分装修的材料费及人工费价款。其中,客厅艺术屏风材料费1444元、人工费无;客厅休闲区书桌材料费675元、人工费75元,合计750元;主卧踢脚线安装材料费179元、人工费165元,合计344元等。预算表中对主卧软包旁玻璃及开关面板、洗脸台的镜子、次卧生活阳台玻璃窗等安装材料费和人工费未作约定。原告廖金榕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8月28日、8月29日、10月28日向范联鹏的账户支付工程款32061元、40435元、13000元、18373.24元,合计103869.24元,被告佰绘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被告佰绘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装修工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原告廖金榕申请,与被告佰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联鹏前往工程地址即三盛托斯卡纳95#1805单元进行现场查看。经双方确认,未完工部分为“1、主卧软包旁右边玻璃未安装,左边玻璃上开关面板未安装,材料已购买;2、洗脸台的镜子未安装,材料已购买,但尺寸不符;3、次卧生活阳台玻璃窗未安装,洗衣池未安装好;4、客厅实木雕花艺术屏风未做;5、客厅阳台的生活书桌未做;6、主卧左边踢脚线未上胶。”此外,双方还确认厨房水池和洗脸台下水道有漏水,衣柜和鞋柜有刮擦。诉讼中,原告廖金榕陈述其于2015年4月27日更换了门锁,并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佰绘公司签订的《福州佰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被告佰绘公司亦同意解除上述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福州佰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廖金榕请求解除《福州佰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被告佰绘公司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佰绘公司是否应承担迟延完工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佰绘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4日完成装修工作,若因被告原因延迟完工的,被告应按工程总造价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已确认有六部分未完工,被告佰绘公司亦承认客厅实木雕花艺术屏风和客厅阳台的生活书桌因其原因未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装修工作,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廖金榕于2015年4月27日更换门锁,客观上导致被告佰绘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佰绘公司应承担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迟延完工的违约金即16244.54元(106872元×0.1%×152天)。关于被告佰绘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租房费、未装修完工部分的材料费及人工费、装修损坏的家具费及重装的人工费等问题。首先,原被告对租房费未作约定,且原告仅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书》,未提供缴纳租金凭证等佐证其存在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103869.24元,并未全额支付装修款,且被告未完工的客厅实木雕花艺术屏风、客厅阳台的生活书桌、主卧踢脚线在合同中约定的造价合计2538元(1444元+750元+344元),金额少于原告未支付的装修款3002.76元(106872元-103869.24元),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未装修完工部分的材料费及人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下水道漏水、家具刮擦是在被告装修过程中造成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坏的家具费及重装的人工费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廖金榕的部分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佰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金榕支付违约金16244.54元;二、驳回原告廖金榕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原告廖金榕负担763元,由被告福州佰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莹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林瑞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