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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湖南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1552号原告湖南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雅萍,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再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重新组成由审判员刘玉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廖雅萍,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雇工曾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湘A×××××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蔡某某脚部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区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蔡某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支付了蔡某某医疗费41448.86元、赔偿金21453元、诉讼费413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4514.86元。原告在被告处为湘A×××××大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未依约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64514.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愿意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投保车辆为专用机械车,驾驶员必须持有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否则发生事故免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相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2012年12月24日,原告湖南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投保人的名义在被告处为公司名下的湘A×××××大型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XXXXXXX,该商业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21日8时许,原告驾驶员曾某某驾驶投保车辆沿长沙市天心区中意路中烟仓库工地内行驶时恰遇蔡某某在工地上工作,因曾某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投保车辆与该工地上的铁箱相挂,铁箱掉落后砸伤蔡某某脚部。事故发生后,伤者蔡某某将原告及曾某某一并诉至天心区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曾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1448.86元、鉴定费1200元,给付现金7000元;该判决认定原告还应给付门诊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1453元(含已给付的现金7000元),诉讼费413元。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原告同意在医疗费中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另查明,原告驾驶员曾某某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从业资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投保单、银行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据生效判决承担责任后,享有保险权益,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应当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员曾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因曾某某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伤者的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天民初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已赔付伤者医疗费41448.86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医疗费中按照15%扣减非医保用药,故医疗费为35231.53元、另鉴定费1200元,还应给付伤者门诊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1453元,诉讼费413元,上述费用共计58297.53元,没有超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且驾驶员曾某某具有从业资格,没有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故被告应予以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湖南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58297.53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