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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2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温龙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汤某与朋友张志刚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金万豪KTV二楼包厢内娱乐时,与王羽发生纠纷,并扇了王羽几巴掌。后王羽分别将被打一事告诉被告人刘某、黄存军等人。刘某赶至现场后,伙同在场的黄存军、骆熙、潘义等人(均另案处理)与汤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刘某持啤酒瓶与黄存军、骆熙、潘义等人共同殴打汤某,致汤某头面部及肢体等处受伤。经鉴定,汤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汤某的陈述,同案犯洛熙的供述,证人庞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因琐事纠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