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河源诉田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黄河源,男,1988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楚平,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新凤,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维林,男,1981年7月出生。原告黄河源诉被告田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总渡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黄河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维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河源诉称,原告与被告田维林是朋友关系。被告田维林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田维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田维林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田维林向原告黄河源借款17万元;2、信贷管理系统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黄河源于2013年5月14日向信用社贷款15万元,于2014年9月28日偿还;;3、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迁陵信用社出具的清单一份,拟证明黄河源因15万元贷款偿还了16101.3元的利息。被告田维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田维林因缺少资金,向保靖县信用联社贷款15万元,借期一年,原告黄河源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田维林无力偿还,原告黄河源便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5月14日向信用社贷款15万元,由被告田维林用于偿还到期贷款。2014年5月13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田维林仍没有偿还原告15万元借款。原告黄河源于2014年9月27日找到被告田维林催款后,被告田维林给原告黄河源出具了17万元的借条一张(包括15万元本金和利息16101.3元及被告田维林自愿补偿的部分利息)。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取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黄河源于2014年9月28日偿还信用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6101.3元,共计166101.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田维林向原告黄河源借款15万元用于偿还其之前贷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16101.3元,应当按约予以偿还;对于被告田维林自愿补偿的部分利息应视为其双方的约定,且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河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维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河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1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田维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向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总渡附页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