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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中田投资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20楼,组织机构代码72509371-8。法定代表人:陈冰峰。委托代理人:张海舰,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中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号五羊新城广场19楼19室,组织机构代码70766896-0。法定代表人:李国平。委托代理人:翟学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中田投资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被告因投资项目急需资金周转,请求原告借款支持。2007年5月15日,原告委托广州市海峻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2500000元。2009年5月15日,被告书面复函原告承诺分期还款,在2010年12月底前还清全部借款。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6814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不是企业借贷纠纷,原告是国企,被告是民营企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之间是不允许借贷。国企更不可能借贷给民营企业,本案是两者之间的合作纠纷。被告没有承诺还款。被告作为合作一方投入了资金,现在亏了。双方投入资金应当各自承担,不存在还款。即使认定被告存在还款义务,但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原告委托广州市海峻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划款2500000元。同日,广州市海峻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划款2500000元。200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复函》一份,复函内容如下:“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贵司2009年4月29日的来函收悉,现就此函作出回复如下:贵司划付给我司的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因当时双方相互约定,此款作合作开发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的汽车城项目前期费用,前期资金已全部投入到项目当中,该项目因某种原因,至今尚未有收益。经双方协商同意退还此款,退款计划如下:2009年6月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9年9月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9年12月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10年2月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10年5月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10年8月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余款争取在2010年12月底还清。暂定按以上计划执行,如在还款过程中,有新的投资者加入,将提前归还。特此函告。广东中田投资有限公司,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广东中田投资有限公司清还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的函》(粤国际函【2011】027号),促请被告立即清偿2500000元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广东中田投资有限公司清还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的函》(粤国际函【2013】015号),再次促请被告立即清偿2500000元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广东新广国际集团2013年015号函的复函》一份,复函内容如下:“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贵公司给我司的2013年015号函件收悉。对于贵公司在函件中提到的几点问题,我们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为此复函如下:(1)广州市海峻化工有限公司当初划过来的25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海峻公司与我司合作开发白云区太和镇汽车城项目的前期费用。至于海峻化工和贵公司之间的约定我们并不清楚。(2)2011年11月15日,贵公司原投资发展部徐大同总经理召集我司人员开完会后,2011年11月22日,我司已经正式为该协调会递交了函件。贵公司正式函件是16日补交的。2012年7月5日,即2012年7月4日协调会的第二天,我司又递交了一份相关内容的函件给贵公司。(3)同样是贵公司和我司之间的合作问题,我司对于贵司对新广-沙特公司的问题毫不提及表示遗憾!贵司出资(弄不清楚海峻化工和贵司之间的关系,假设该笔款项属于新广)和我司合作的项目,项目非因我方原因终止,贵司要求我们归还投入资金。而我司出资和贵司合作的项目因贵方原因终止,我司要求处理,贵公司却没有任何回复!(4)发生在我司与贵司之间的这两个事件,就实际投入来讲,我们比贵公司大。250万元对于贵公司而言不过九牛一毛!可对于我们这种小企业来讲,那是一笔巨款。更重要的是大家都为这旷日持久而又毫无结果的事情搞得疲惫不堪!因此,我们提议在这两件事情中划个等号,做个了结。”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原告、被告就本案纠纷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其他具体的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500000元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综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进行如下评析: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500000元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但原告不能举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充分佐证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复函》,已明确承诺退还2500000元款项给原告,且已作出退款计划,因此,被告对原告负有2500000元欠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此后已向原告偿还了2500000元欠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后抵销了2500000元欠款,故被告应偿还欠款2500000元给原告,因被告未能按照退款计划分期偿还欠款,故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至于被告在2013年3月8日《关于广东新广国际集团2013年015号函的复函》中提到双方另有合作纠纷,被告可另寻求其他途径解决。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承诺于2010年12月底还清欠款,此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2013年3月5日分别向被告发出了《关于要求广东中田投资有限公司清还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的函》,促请被告立即清偿欠款25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被告2013年3月8日《关于广东新广国际集团2013年015号函的复函》中可以分析判断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上述两份函件,上述两份催收函件均已成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起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中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清还欠款25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以1200000元为基数,以上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51元,由被告广东中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陈莉虹人民陪审员  敖凤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白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