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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玲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玲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商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兴安街1委8组。法定代表人梁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智,黑龙江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房新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玲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新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智、被上诉人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房款的实际给付情况、买卖合同的效力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新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应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智源审 判 员  徐荣红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美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