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行监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晓波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镇行监字第000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晓波。再审申请人张晓波不服本院(2014)镇行诉终字第00042号行政裁定及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行诉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晓波申请再审称:其为本市旅游开发区新华村六组(孙家湾7号)即京旅字第020056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的约定所有权人、出资人,京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上述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一、二审法院依据镇江中院违法作出的(2012)镇民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张晓波对京旅字第020056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提出过确权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镇民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终审确认其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754号民事裁定,对张晓波就上述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因此,张晓波认为,原一、二审裁定所依据的民事判决系违法作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张晓波认为,京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上述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张晓波与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原一、二审法院认为张晓波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张晓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晓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猛审 判 员  潘启芳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