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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特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山支行与何丽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山支行,何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特字第00006号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山支行负责人:余维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咏,零售银行部主管。被申请人:何丽法定代理人:张明湘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山支行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6月11日,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山支行与宋侦林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一年,借款额度3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其房产证号霍房权证2001字第001***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申请人履行了给付贷款义务后,借款人及被申请人未按期履行归还贷款义务。要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霍山县衡山镇荷香路某号楼第二间门面,所的价款优先偿还欠申请人贷款本金294295.98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被申请人辩称:本案在申请人处借款的借款人、用款人、担保人均不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使用抵押物代为偿还借款义务;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房产抵押担保属无效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山支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申请费5760元,减半收取2880元,由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山支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梦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