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牡执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希江、李兆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希江,李兆山,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牡执字第1487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崔玉光,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李希江,男,1981年0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都司镇唐庙李庄行政村唐庙李庄***号。身份证号码:3729011981********。被执行人:李兆山,男,1955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都司镇唐庙李庄行政村唐庙李庄***号。身份证号码:3729011955********。第三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时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5)菏牡执字第1487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希江、李兆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第三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0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464号批复。经审查,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上述批复文件内容,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第三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及义务由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第三人是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其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蔚审判员 闫效东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位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