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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文汇派出所抓获,于2015年5月6日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牙克石市清真寺西侧永盛烧鸡肉食店玻璃砸碎,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抽屉内现金1000元,羊肉卷3袋(每袋12卷每卷5斤)、羊肉片5小袋(每袋2斤)、羊前腿4只。经价格鉴定,张某某盗取物品价值5720元。张某某实施盗窃总金额为6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2009年7月29日因抢劫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丽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