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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振洋,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智,庆城县庆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杜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1月未经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故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子刘某一尚在读书,为了不影响孩子学业,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9日未经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1996年10月29日生男孩刘某一。同居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厮打。2013年11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另查,双方同居期间购置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1台、双缸洗衣机1台、TCL彩色电视机1台。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以自行解除。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同居期间购置的共有财产,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同居期间的财产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1台、双缸洗衣机1台、TCL彩色电视机1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良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