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3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永涛与刘小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涛,刘小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201号原告陈永涛,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蒋绍平,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谭淋,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刘小浩,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沙溪路22号附22号-25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4593-3。法定代表人涂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陈永涛诉被告刘小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涛的前委托代理人张玲琳、蒋绍平,被告刘小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刘小浩答辩称本案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委托代理人张玲琳为谭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绍平、谭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浩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涛诉称,原告系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3月18日上午10时,原告按正常程序执行綦江区山予城小区的车辆管理,被告刘小浩不遵守小区的正常服务管理,明知前方有人,还要故意开车撞击,致使原告手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为手背软组织挫伤。后经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认定,被告刘小浩对前述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146元、误工费233.4元、营养费96元(80元/天×60%×2天)、生活费100元(50元/天×2天),共429.4元;2.被告刘小浩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小浩辩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刘小浩驾驶渝B6X8**号长安欧诺商务车装载装修材料,准备进入山予城小区装修其所有的住房。当被告刘小浩驾车行驶至小区门口时,因小区安保人员要求被告刘小浩交纳50元的押金,因被告刘小浩未带钱,对方不同意进入,所以被告刘小浩松开刹车,车子在慢慢的往前走时,将车杆顶了起来。被告刘小浩在出小区时,突然有个人就冲出来挡在B6X838号车前,被告刘小浩没有及时发现,将站在车前的人向前推了一段距离后将车停了下来。车停下后,因有人把车门打开,想把被告刘小浩拖下车去,被告刘小浩就将其推开,在关车门时不小心将其中一人的手夹伤,被告刘小浩不是故意的,渝B6X8**号车有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小浩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之前并不知道本次事故,同时公安机关也没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认定为系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能确定渝B6X8**号长安欧诺商务车是否系套牌车辆,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山予城小区负责安保工作,被告刘小浩系重庆市綦江区山予城小区9幢1-5的业主。2015年3月18日,被告刘小浩驾驶渝B6X8**号棕色长安欧诺商务车准备从靠近银海新城小区的公共道路驶入山予城小区,当被告刘小浩驾车行驶至山予城小区门口时,因山予城小区物业公司的安保人员要求被告刘小浩交纳50元的押金后方可驶入。被告刘小浩声称没有钱交押金,山予城小区物业公司的安保人员就不同意被告刘小浩驾车进入小区。后被告刘小浩在车闸车杆放下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强行闯杆驶入山予城小区,车辆在向前行驶的过程中,将车闸损坏。不久,被告刘小浩驾车驶出小区门口时,因车闸车杆没有放下,被告刘小浩就驾驶车辆驶出了山予城小区,进入了社会公共道路。被告刘小浩刚驶出山予城小区,因听见有人喊“就是那个车,6X838出来了”,被告刘小浩就将车辆停下,物业公司的员工段绪龙在车辆停下后就站在了渝B6X8**号车正前方,并趴在了渝B6X8**号车头上,以阻止被告刘小刚继续驾驶车辆向前行驶。被告刘小浩见有人趴在了车头后随即松开刹车,车辆继续往前行驶,并推着段绪龙向前行使了很长一段距离后停驶,造成段绪龙受伤。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刘小浩有踩踏刹车后又踩踏油门加速的动作,且原告一直抓住驾驶室的车门,随车跑动。车辆停驶后,原告将驾驶室车门打开准备将被告刘小浩喊下车,以阻止其继续驾驶车辆冲撞段绪龙,随即被被告刘小浩关上,被告刘小浩在关车门时,将原告手背夹伤。后有群众报警,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接警后,文龙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车闸损坏,将被告刘小浩带回调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查明:刘小浩于2015年3月18日10时,驾驶车牌号为渝B6X8**棕色长安欧诺商务车在綦江区山予城小区靠银海新城侧门,因拒绝交纳停车押金,故意驾驶车牌号为渝B6X8**号车强行冲过小区车杆,造成车杆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经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润庆山予城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被损坏的车杆需要维修费用4150元。当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给予被告刘小浩行政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当日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45.65元。审理中,原告举示了医疗费发票、工资表、请假条,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了医疗费145.65元;原告受伤请假一天,主张两天的误工费共233.4元(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职务津贴、社保补贴、考核奖金)。前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出具的档案材料、医疗费发票、工资表、员工请假单、光盘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小浩驾驶车辆从山予城小区进入社会公共道路后,因将山予城小区的车闸车杆损坏,与山予城小区物业公司的安保人员发生了冲突,在冲突中,原告在车辆停驶后打开驾驶室的车门防止被告刘小浩继续驾驶车辆冲撞趴在车头的段绪龙,被告刘小浩在关闭车门时不慎将原告手背夹伤,原告受伤并不是因为被告刘小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的,本案应系健康权纠纷,被告保险公司无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对被告刘小浩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在此过程中,原告无过错,被告刘小浩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为145.65元,本院对医疗费主张145.65元;2.营养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伤势较轻微,本院不予支持;3.生活费,原告要求主张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从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组成包括考核奖金、加班补贴等,工资并不固定,鉴于原告的工作单位系物业管理公司,该公司主要是为居民提供服务,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重庆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721元/年计算,因原告受伤仅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没有需要休息的相关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对误工天数本院主张1天,误工费为103元(37721元/年÷365天×1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小浩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因被告刘小浩的行为造成原告人格贬损和社会评价降低,且被告刘小浩亦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48.65元,由被告刘小浩赔付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浩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永涛医疗费、误工费248.65元;二、驳回原告陈永涛其余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小浩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瞿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