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吸毒,2012年5月16日被新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吸毒,2013年1月2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2013年2月22日被新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同年2月25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又因吸毒,2015年4月18日再次被新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在永州市强制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15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剑军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蒋鑫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新田县龙泉镇“如家宾馆”,扭开302房门锁,乘人熟睡之机,将黄某某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600余元及李某某裤口袋钱包内的人民币4000余元偷走。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600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后,李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请求免予追究胡某某的刑事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主动为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领条》、《谅解书》、《询问笔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失主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现场平面图、照片;《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胡某某曾因多次违法,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因特定违法行为被司法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就本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取得了失主的谅解;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一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乐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 鑫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第一款: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2)…………(3)…………(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