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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3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贤华与刘群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华,重庆市诗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群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908号原告李贤华,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光余,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诗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63057-1,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刘群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群斌,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855253-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负责人唐千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覃政,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贤华与被告刘群斌、重庆市诗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光余,被告重庆市诗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群斌、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覃政、刘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贤华诉称,2014年12月30日17时40分,被告刘群斌驾驶车牌号为渝GV32**号的小型客车沿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学府路行驶至学府路100米处时,将原告刮撞伤导致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群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33天。2015年4月23日,经涪陵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210天左右,营养补助90天左右。原告有一未成年女儿李斯羽。被告重庆市诗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渝GV32**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责任期内。请求判令被告刘群斌、重庆市诗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误工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护理费3300元(100元×3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4251元(17814元/年×8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636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群斌辩称,我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是在执行公司公务,我本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诗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我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医疗费应由我公司领取。被告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有不计免赔。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5147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计算过高,应当按行业标准从受伤之日至第一次评残前一天进行计算;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护理费认可为56元/天,营养费认可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有相关证据证明,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医药费无异议,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一次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不由我公司负担,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由我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渝GV32**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重庆市诗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刘群斌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涪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1000000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014年12月30日17时40分,被告刘群斌驾驶渝GV32**号小型客车,沿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区学府路行驶至学府路100米处时,将原告刮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第5001024201404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群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贤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被告重庆市诗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5780.60元。2015年4月23日,经原告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5)涪司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贤华左上肢损伤目前属Ⅸ(玖)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贰佰壹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玖拾天左右。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10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李贤华目前伤残等级属Ⅸ(九)级。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李贤华系城镇居民,有未成年女李斯羽(生于2004年10月4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的第5001024201404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5)涪司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1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群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导致李贤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群斌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贤华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故对于李贤华因伤所致的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刘群斌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刘群斌系被告重庆市诗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故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渝GV32**号小型客车的车主重庆市诗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群斌驾驶的渝GV32**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涪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李贤华因伤所致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为伤残九级,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0588元(25147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23.20元(18279元×8年×20%÷2),原告主张14251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839元(100588元+1425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主张年薪200000元,但其举示证据无法支撑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酌定按城镇私营单位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主张原告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计算,其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期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22日,共计11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2426.59元(40139元/年÷365天×1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50元(50元/天×3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33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为2310元(33天×70元/天);5、营养费。原告受伤需营养90天左右,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6000元;7、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虽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酌定为300元;9、医疗费5780.60元(重庆市诗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请求扣除15%作为非医保用药,因该费用并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对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医疗费5780.6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合计146406.19元,先由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医药费5780.60元(重庆市诗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共计9230.60元;其余损失(不包括鉴定费1300元)135875.59元,由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875.59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重庆市诗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因重新鉴定并未改变原鉴定结果,故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贤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46406.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34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875.59元,支付被告重庆市诗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5780.60元;由被告重庆市诗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二、驳回原告李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重庆市诗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2元、原告李贤华负担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