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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刑初字第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洪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0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鑫,农民,群众。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31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4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卢龙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鑫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吕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洪鑫从卢龙县京哈高速引线西侧的嘉实多保养店附近,盗窃卢龙县刘田各庄镇于各庄村王某甲停放在此的冀C×××××银色长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638元。卢龙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洪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异议,并予以供认。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向法庭陈述自己涉嫌其他犯罪并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洪鑫从卢龙县京哈高速引线西侧的嘉实多保养店附近,盗窃卢龙县刘田各庄镇于各庄村王某甲停放在此的冀C×××××银色长安面包车一辆,经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638元。案件发生后,被盗车辆冀C×××××银色长安面包车已被追缴退还失主王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郭某、王某乙、张某甲、何某、张某乙的证言,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卢龙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尚志市公安局乌吉密派出所现实表现、户籍证明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核实信息查看单、卢龙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鑫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表示认罪,并向法庭陈述自己涉嫌其他犯罪,同时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经查,被告人向法庭陈述自己涉嫌其他犯罪,同时揭发他人涉嫌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在庭审中表示认罪,盗窃赃物被追回,可作为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尤伯静人民陪审员刘建杰人民陪审员刘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张会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