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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与蔡连策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蔡连策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988号原告: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卢振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国财,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培军,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连策,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与被告蔡连策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东晓、代理审判员李小红、代理审判员张歆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连策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蔡连策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涉外案件应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98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蔡连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服装水洗加工。2010年4月14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6900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偿还加工款2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加工款249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迁往香港特别行政区;3、《结欠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1)、2010年4月14日,被告出具《结欠款凭证》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26900元。(2)、2011年1月31日,被告偿还加工款2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被告出具《结欠款凭证》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26900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偿还加工款200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与被告蔡连策因加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因被告蔡连策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加工款,有被告出具的《结欠款凭证》为据。上述欠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应偿还其尚欠加工款24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其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连策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加工款24900元及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蔡连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蔡连策负担。鉴于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承担的数额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石狮市凯源漂洗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连策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