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圣鹏纸业有限公司、胡昌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圣鹏纸业有限公司,胡昌娒,陈月红,苏荫圣,叶雅,叶柏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陈建新。委托代理人:陈圣西。被告:温州圣鹏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荫圣,总经理。被告:胡昌娒。被告:陈月红。被告:苏荫圣。被告:叶雅。被告:叶柏栎。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圣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鹏公司)、胡昌娒、陈月红、苏荫圣、叶雅、叶柏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圣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鹏公司、胡昌娒、陈月红、苏荫圣、叶雅、叶柏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圣鹏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借字第176010100010396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圣鹏公司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执行年利率6.6%。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贷款人有权根据双方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相关规定直接决定向借款人提前收贷。2013年12月25日,被告胡昌娒、陈月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76611000410396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昌娒、陈月红自愿为被告圣鹏公司与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苏荫圣、叶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76611000420396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荫圣、叶雅自愿为被告圣鹏公司与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叶柏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76611000430396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柏栎���愿为被告圣鹏公司与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最高额本金额度项下所有的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圣鹏公司发放借款,但被告圣鹏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起即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圣鹏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6%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9%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按年利率9.9%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苏荫圣、叶雅、叶柏栎、胡昌娒、陈月红对被告圣鹏公司应偿还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位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稠州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稠州银行温州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圣鹏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胡昌娒、陈月红的身份证和结婚证,苏荫圣、叶雅的身份证和结婚证,以及叶柏栎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编号为2014浙稠借字第176010100010396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圣鹏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利率与复息,以及原告放款的事实;4.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7661100041039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胡昌娒、陈月红为被告圣鹏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5.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7661100042039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苏荫圣、叶雅为被告圣鹏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6.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7661100043039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叶柏栎为被告圣鹏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7.存款分户明细账,证明被告圣鹏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起即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圣鹏公司、胡昌娒、陈月红、苏荫圣、叶雅、叶柏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出示及核对,本院对原告稠州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第1-7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放款日以借款借��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除日期以外,其它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为2014年1月3日。被告圣鹏公司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后又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利息354.97元,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0.1元。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圣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期内利息32278.26元、逾期利息99549.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780.14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稠州银行温州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稠州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圣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胡昌娒、陈月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苏荫圣、叶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叶柏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圣鹏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即偿还余欠的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期内利息的复利以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昌娒、陈月红、苏荫圣、叶雅、叶柏栎自愿为被告圣鹏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均属于上述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被告圣鹏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昌娒、陈月红、苏荫圣、叶雅、叶柏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胡昌娒、陈月红对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苏荫圣、叶雅对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叶柏栎对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应均以200万元为限。被告圣鹏公司、胡昌娒、陈月红、苏荫圣、叶雅、叶柏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圣鹏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为32278.26元、逾期利息为99549.9元、利息的复利为1780.1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2278.26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昌娒、陈月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7661100041039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万元。三、被告苏荫圣、叶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7661100042039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万元。四、被告叶柏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7661100043039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万元。五、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由温州圣鹏纸业有限公司、胡昌娒、陈月红、苏荫圣、叶雅、叶柏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罗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