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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少颖与尹政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政华,刘少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政华,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梁小凤、黄福龙,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颖,女,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委托代理人:温凯杰,系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毅玲,系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政华因与被上诉人刘少颖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尹政华上诉称:2014年8月,刘少颖向尹政华借6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同年9月通过转账向刘少颖偿还60万元,故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纠纷。而刘少颖因其购买位于中山市凯茵新城房产转名事项引起的纠纷应属于不动产赠与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不动产位于中山市东区,故本案依法应当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据此,尹政华认为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少颖书面答辩称:一、尹政华为拒绝还债,故意歪曲事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尹政华向刘少颖借款62万元,并同意于房屋备案合同变更到其儿子名下后立即偿还,客观上属于债权债务纠纷,不涉及任何房产的权属纠纷。二、刘少颖与尹政华及其儿子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或亲属关系,刘少颖不但从未表示过将涉案房产赠与给尹政华的儿子,也不存在把涉案房产赠与给尹政华儿子的可能性。故尹政华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基本常理。综上,被上诉人刘少颖认为原审法院的管辖权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少颖起诉尹政华的事实和理由是:双方经婚介公司介绍认识后,尹政华支付了首期购房款以刘少颖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产。后双方不再交往,刘少颖按尹政华的要求将62万元汇付给尹政华。收款后尹政华又要求刘少颖将该房产更名至尹政华儿子的名下。虽然刘少颖办妥了更名手续,但尹政华不兑现承诺将62万元归还给刘少颖,遂成本案纠纷。刘少颖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尹政华及时归还其借款人民币62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刘少颖上述的起诉内容分析,刘少颖是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尹政华主张债权,两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根据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系要求给付货币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修正)》所列的合同纠纷。由于本案处于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的程序之中,未对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也限于现有的证据材料和调查内容,因此本院现无法将本案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另一方面,因刘少颖的起诉并非对房产的权属有争议,也不是主张对房产的权利,故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对于尹政华认为本案系不动产的赠与纠纷而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纠纷管辖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作为本案的被告,尹政华的户籍所在地是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然而,根据刘少颖提供的土地房产档案资料显示,尹政华于2013年5月取得座落于中山市南头镇新村路77号自建住宅的房产证,且尹政华于2010年4月在中山市黄圃镇投资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中山市老王牌电器燃具制造厂,后该厂的投资人于2014年3月变更为其儿子。此外,尹政华及其儿子于2014年3月取得座落于中山市黄圃镇的两个自建商业住宅的房产证。由此可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南头镇和黄圃镇是尹政华近年来生活及从事生产经营的主要区域。尹政华在一审中虽称现居住在中山市东区,但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综上,并结合尹政华在一审法院调查时承认在中山市南头镇办理过居住证的事实,本院认定中山市南头镇是尹政华的经常居住地。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刘少颖可以向尹政华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对此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尹政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其提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桂兰审判员  程建峰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温宇媚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