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胡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青羊区群益路宿舍内,将同事杜某某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6000元)盗走。后被告人胡某某到太升路将被盗手机以3600元的价格销赃。同年5月31日凌晨,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挡获,并追回被盗手机。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群益路宿舍内,将同事杜某某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盗走。后被告人胡某某到太升路将被盗手机以3600元的价格销赃。同年5月31日凌晨,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挡获,并追回被盗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6000元。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成青价认鉴字(2015)233号关于对一部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胡某某的户口信息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胡某某的量刑,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确定。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斌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彬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