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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时贤贤与张居方、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贤贤,张居方,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时贤贤,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唐彦岭,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居方,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时贤贤诉被告张居方、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京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时贤贤的申请,依法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贤贤的委托代理人唐彦岭,被告张居方,被告人保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贤贤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居方驾驶被告京九公司的鲁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巨野县青龙公路32公里+2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时贤贤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居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被告张居方辩称,被告张居方是鲁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车���挂靠在被告京九公司的名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人保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应当有被告人保菏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2000元。被告京九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菏泽公司辩称,需核实驾驶证、驾驶员、承保信息后,如属实同意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张居方驾驶鲁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巨野县青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2公里+2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时贤贤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时贤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居方��主要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巨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7天,支出医疗费23270.84元,其中被告张居方支付12000元。原告经诊断为:右足第二跖骨开放性骨折、右足第一趾骨远节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时贤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海军护理,陈海军,1985年6月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时贤贤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24日该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1、原告时贤贤构成10级伤残;2、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3日;3、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6000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00元。另查明,原告时贤贤与其丈夫陈海军婚后于2014年1月5日生育���女时雨欣。被告张居方系鲁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京九公司的名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约定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475.5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误工费26741.36元、护理费13315.2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00元、财产损失2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00元。要求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三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被告张居方、人保菏泽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电动三轮车损失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过高。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书,交通费单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居方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时贤贤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居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居方因过错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时贤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时贤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270.84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其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结论及诊断证明均有明确意见,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时贤贤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误工损失日为鉴定天数239日,其误工费为26519元(40500元/年÷365天×239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贤贤住院期间鉴定为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3天,合计120天,由其丈夫陈海军护理,陈海军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护理费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即13315元(40500元/年÷365天×120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就医确实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综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本地普通型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应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般工作人员本地市的补助为每天30元。原告��贤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10元(30元/天×住院天数87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10级伤残提出了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结论,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庭予以采信。原告时贤贤构成10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0%。原告时贤贤27周岁,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则其伤残赔偿金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之女时雨欣1周岁,需抚养17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84元(7393元×17年×10%÷夫妻2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时贤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284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7524元(21240元+6284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时贤贤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时贤贤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可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电动三轮车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时贤贤的损失为103738.84元,包括:1、医疗费23270.84元,2、二次手术费6000元,3、误工费26519元,4、护理费133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赔偿金27524元,8、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9、鉴定费2400元,10、照相费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居方的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人保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79358元,包括: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69358元,包括:误工费26519元、护理费1331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524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被告张居方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1880.84元(赔偿总额103738.84元-交强险赔偿79358元-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00元),按照被告京九公司与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被告张居方应承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菏泽公司赔偿80%,即17504元。合计赔偿原告时贤贤96862元。其余损失2500元(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00元),由被告张居方赔偿80%,即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居方车辆挂靠在被告京九公司的名下,被告京九公司对被告张居方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贤贤各项损失968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张居方赔偿原告时贤贤保险之外的损失2000元,从已经支付的12000元中扣减;三、被告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张居方的赔偿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时贤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时贤贤负担200元,被告张居方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吕常运审 判 员  徐福建人民陪审员  杨 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