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一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义良与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良,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00622号原告:陈义良。委托代理人:王猛(陈义良妻子)。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亚萍。委托代理人:魏志超。原告陈义良为与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钊独任审理此案,于2014年8月22日和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义良的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私有产权住房77平方米。坐落在双台子区振雷小区。2008年,被告在进行商业性开发过程中,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原、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以产权置换方式对原告被拆迁的房屋进行补偿。原告被拆迁的房屋每平方米定价1,750.00元,房屋面积为77平方米,共134,750.00元,加之其他补偿总额为187,92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交调换住宅房76.85平方米,每平方米定价2,380.00元,总价款为182,903.00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间为2009年2月25日前。协议签定后,原告随即进行了搬迁。被告从2008年2月25日拆迁至今,既没有交付调换的房屋,也没有支付延期回迁的损失费。按双方约定交付调换房的期限,已逾期五年多。由于被告拒绝交付调换房,原告及家人仅靠租房居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拒绝交付产权置换的房屋,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对拆迁的房屋按现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每平方米3,650.00元给付补偿,房屋面积共77.00平方米,共计281,050.00元;2.要求被告从2009年1月19日起,支付房租费共计36,936.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损失费以及违约金62,852.00元。综上要求被告补偿金额共计380,838.00元。被告辩称:1.因我公司经营不善,现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但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补偿的金额过高,应按补偿协议第3条的具体数额赔偿;2.第一年的房屋租金已经在安置补偿协议中给付,自2009年2月26日起,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房租费26,163.00元,剩下的租金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每月每平方米10.00元支付。违约金和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原告陈义良与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雷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昌盛委,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1095693和020843,建筑面积分别为39平方米和37.95平方米的房屋置换为被告开发承建的双台子区振雷花园小区76.85平方米的住宅一间,由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房屋差价款5,017.00元;原告保证在2008年2月25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被告保证在2009年2月25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过渡期内被告按每月38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被告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原告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被告按照原标准的双倍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房屋腾出,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房屋差价款5,017.00元。后被告因公司经营亏损,至今仍无法继续承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将合同中约定的回迁房屋交付给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现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给付房屋拆迁补偿费、逾期交付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延期交付房屋的损失费和违约金共计380,838.00元。另查明: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25日前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2009年2月25日后,被告共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26,163.00元。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回迁楼房进行市场价值评估,经委托辽宁谦隆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辽谦评报字(2015)02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本案诉争房屋的价值为308,09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提供的逾期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收据、被告法定代表人于亚萍询问笔录,被告相关土地规划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被告方的自述,该公司经营不善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拆迁房屋按现行房屋市场价格给予补偿及按约定给付双倍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辽宁谦隆资金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中所评估的价格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能够否定该资产评估报告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852.00元,赔偿其他损失3万元,因双方对该部分没有约定,且原告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义良与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拆迁房屋的补偿款308,092.00元。三、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陈义良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770.00元(双倍),从2009年2月25日起至房屋补偿款付清时止。(扣除被告已给付26,163.00元)。未按本判决规定时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0.00元,减半收取3,535.00元,评估费1,000.00元,由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大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