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鲍小祥、吴秀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晏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鲍小祥,吴秀银,晏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幢3号楼。负责人立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惠芳,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小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银。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汤冬芹,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从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沭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小祥、吴秀银、晏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惠芳、被上诉人鲍小祥及吴秀银的委托代理人汤冬芹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晏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小祥、吴秀银一审诉称:晏从军驾驶苏N×××××轿车,撞伤鲍小祥、吴秀银,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N×××××轿车在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晏从军、人保沭阳支公司赔偿鲍小祥损失10502元、赔偿吴秀银损失8847元。后鲍小祥、吴秀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晏从军、人保沭阳支公司赔偿鲍小祥损失如下:医疗费1053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842.50元、护理费1490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9915.60元、鉴定费1560元、被扶养人鲍某某生活费1761元、被扶养人胡某某生活费1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9031.63元;赔偿吴秀银损失如下:医疗费84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077.50元、护理费2607.50元、交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54392元、鉴定费2160元、被扶养人吴某某生活费1372元、被扶养人葛某某生活费1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9520.78元。晏从军一审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苏N×××××轿车在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意依法予以赔偿。人保沭阳支公司一审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吴秀银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因其内固定尚未取出。对鲍小祥、吴秀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鲍小祥、吴秀银尚未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20时55分,晏从军驾驶苏N×××××轿车沿205国道沂河大桥老桥由南向北行驶至第19号路灯杆南18.5米处,占道超车与对向行驶鲍小祥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附载吴秀银)相撞,致鲍小祥、吴秀银受伤,车辆损坏。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经处理,认定晏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鲍小祥、吴秀银无责任。鲍小祥、吴秀银受伤后均至沭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鲍小祥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并于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包括门诊复查、摄片复查等。吴秀银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并于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包括定期复查X片线、门诊随诊等。2011年1月5日,鲍小祥、吴秀银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晏从军、人保沭阳支公司赔偿鲍小祥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5598.02元,赔偿吴秀银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8.1元。经沭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鲍小祥、吴秀银与人保沭阳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人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鲍小祥、吴秀银医疗费9600元,余款400元鲍小祥和吴秀银表示放弃。人保沭阳支公司已经在医疗费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2011年4月8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沭民初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判令晏从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鲍小祥、吴秀银截至2011年2月11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5106元。2011年4月13日,鲍小祥、吴秀银再次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沭阳支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4802.2元(其中车损1512元),经沭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人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鲍小祥、吴秀银14000元,其中误工费各赔付170天,护理费各赔付80天;由晏从军赔偿鲍小祥、吴秀银医疗费1608元、鉴定费100元。2011年8月15日,鲍小祥、吴秀银第三次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晏从军赔偿鲍小祥、吴秀银的医疗费,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沭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判令晏从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鲍小祥、吴秀银医疗费共计2155.18元。人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尚有96709.80元赔偿余额。鲍小祥于第一次住院期间支出了输血费用126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间,鲍小祥多次至沭阳县中医院检查,共计支出检查费用280元。2014年7月10日,鲍小祥入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右桡骨骨折术后等内固定取出术,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8999.53元,出院医嘱包括建议休息3月等。吴秀银于第一次住院期间支出输血费用1575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间,吴秀银多次至沭阳县中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用共计260元。2013年7月16日,吴秀银入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颈及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6584.78元,出院医嘱包括注意休息、二月内避免负重活动等。2013年11月6日,吴秀银在家摔倒,致左侧股骨干折,断端错位。案件审理过程中,鲍小祥、吴秀银提出伤残鉴定的申请。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其中鲍小祥鉴定意见为:鲍小祥左股骨干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胫腓开放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30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吴秀银鉴定意见为:吴秀银左股骨颈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3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吴秀银左股骨干二次受伤骨折对伤残等级参与度为0。鲍小祥支出鉴定费用1560元。吴秀银支出鉴定费用2160元。另查明:鲍小祥、吴秀银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为9607元。苏N×××××轿车在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鲍某某、胡某某系鲍小祥父母,分别出生于1940年3月6日、1943年12月1日,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吴某某、葛某某系吴秀银父母,分别出生于1935年7月7日、1933年10月1日,二人共育有七名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晏从军驾驶车辆将鲍小祥、吴秀银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鲍小祥、吴秀银的损失应由人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人保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晏从军赔偿。鲍小祥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53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9天),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误工费4842.50元[37.25元×(300-170)天],护理费1490元[37.25元×(120-80)天],残疾赔偿金29915.60元[13598元×(10%+1%)×20年],鉴定费1560元,被扶养人鲍某某生活费1761元[9607元×5年×(10%+1%)÷3人)],被扶养人胡某某生活费1761元[9607元×5年×(10%+1%)÷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吴秀银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4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15天),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误工费7077.50元[37.25元×(360-170)天],护理费2607.50元[37.25元×(150-80)天],残疾赔偿金54392元(13598元×20%×20年),鉴定费2160元,被扶养人吴某某生活费1372元(9607元×5年×20%÷7人),被扶养人葛某某生活费1372元(9607元×5年×20%÷7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人保沭阳支公司对吴秀银的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意见系错误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案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鲍小祥误工费4842.50元、护理费1490元、残疾赔偿金2991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元;吴秀银误工费7077.50元、护理费2607.50元、残疾赔偿金543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损失共计118841.10元,由人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6709.80元,余款22131.30元由人保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鲍小祥医疗费1053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0元;吴秀银医疗费84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191.31元,由人保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两项合计,人保沭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鲍小祥、吴秀银损失共计140032.41元。三、驳回鲍小祥、吴秀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4920元,由晏从军负担。人保沭阳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且被上诉人鲍小祥、吴秀银的医疗费中明显存在不合理药品,故我公司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应扣除10%的不合理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鲍小祥、吴秀银辩称:鲍小祥、吴秀银的医疗费中没有不合理用药。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是人保沭阳支公司与晏从军之间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与鲍小祥、吴秀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晏从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鲍小祥、吴秀银的医疗费中是否包含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是否应从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相应扣除,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主张应从被上诉人鲍小祥、吴秀银的医疗费中扣除10%比例的不合理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举证证明商业三者险合同存在此类约定、不合理用药或非医保用药的金额、有无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非医保用药与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的差额等。但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就此进行举证证明,故对其要求扣除10%比例医疗费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