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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天瀚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天瀚,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通行初字第18号原告张天瀚,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久坤,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法定代表人柳德利,男,镇长。委托代理人宋春光,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天瀚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宋庄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后,向宋庄镇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天瀚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久坤,宋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瀚诉称:其于2002年7月10日取得涉案建设所在土地的承包使用权后,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种植蘑菇大棚与彩钢房等农业生产与生活设施。2014年9月24日,在未接到任何通知且张天瀚本人并未到场的情况下,上述地上建筑物被宋庄镇政府强制拆除。宋庄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执法主体及过程均违法,且涉案建设是否系违法建设未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宋庄镇政府在实施拆除行为前亦未履行询问、调查、告知等法定程序,侵害了张天瀚的合法权益。张天瀚于同年9月26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机关作出通政复字(2014)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确认宋庄镇政府于2014年9月24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11月26日,张天瀚向宋庄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宋庄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宋庄镇政府赔偿张天瀚蘑菇种植大棚损失77.4万元、彩钢结构房屋损失9.6万元、院墙及大门损失5万元、所建厨房损失9.9万元及厨房内被损坏的电器设备1万元、蘑菇菌棒损失3万元及其预期收益20万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5.9万元。张天瀚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天瀚诉讼主体资格;2、复议决定书,证明宋庄镇政府行政强拆违法及其非法强拆事实的存在;3、场地租赁合同;4、承包土地合同书;证据3、4证明张天瀚对前述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5、(2014)001号登记回执,证明张天瀚行政赔偿请求的法律依据;6、承建彩钢房屋协议,证明张天瀚的损失;7、建房付款收据,证明张天瀚已支付款项;8、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强拆的房屋所用土地为农用地、建设用地;9、照片,证明宋庄镇政府非法强拆的事实;10、收据,证明张天瀚各项损失;11、徐辛庄派出所“110”接警单,证明宋庄镇政府盗窃录像机的事实。宋庄镇政府辩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违法建设施行行政管理,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况。原告张天瀚在未取得任何规划行政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X村(以下简称XX村)通顺路西侧建设房屋,张天瀚的行为本身违法,其因拆除造成的损失亦不属于合法权益。综上,张天瀚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宋庄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原告张天瀚提交的证据,宋庄镇政府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认可,宋庄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执法程序瑕疵并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张天瀚的赔偿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6、7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9中部分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张天瀚提交的证据1至5及证据9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张天瀚提交的6、7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张天瀚提交的证据10能够证明其受到损失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张天瀚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证。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宋庄镇政府对原告张天瀚建设于窑上村的彩钢结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同年9月26日,张天瀚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机关于11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确认宋庄镇政府实施的上述拆除行为违法。11月26日,张天瀚向宋庄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截至本案起诉时,宋庄镇政府未对张天瀚的赔偿请求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张天瀚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宋庄镇政府强制拆除的建设已取得规划审批手续,涉案建设应当被认定为违法建设,宋庄镇政府拆除涉案建设给张天瀚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故其要求宋庄镇政府赔偿彩钢结构房屋、所建厨房、院墙及大门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张天瀚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建设内的厨房电器设备价值1万元、蘑菇菌棒价值3万元以及上述财产受到毁损的事实,而宋庄镇政府在本次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拆除行为未对张天瀚合法财产造成损害,亦未提供能够减少赔偿数额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张天瀚的上述财产损失与宋庄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此部分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天瀚主张的蘑菇种植大棚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蘑菇种植大棚的存在及受到毁损的事实,故对此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天瀚所主张的蘑菇菌棒预期收益损失,《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预期收益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天瀚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宋庄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并未侵犯张天瀚的人身权利,故其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天瀚厨房电器设备及蘑菇菌棒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天瀚的其他行政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慧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