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张XX、赵XX、刘XX、张XX、张XX、张XX、张XX诉被告王XX、山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赵XX,刘XX,王XX,山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张XX,男,1938年7月21日生,汉族,方山县人,住方山县XX镇XX村。原告赵XX,女,1943年2月21日生,汉族,方山县人,住方山县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张XX,女,现年51岁,汉族,方山县人,系原告张XX、赵XX夫妇长女,住方山县县城。原告刘XX,女,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方山县人,住方山县XX镇XX路*号。原告张XX,男,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方山县人,现住吕梁市XX区XX号XX小区。原告张XX,女,1989年10月28日生,汉族,方山县人,住方山县XX镇XX村。原告张XX,男,1999年8月18日生,汉族,方山县人,现住吕梁市XX区XX号XX小区。原告张XX,女,2015年2月8日生,汉族,方山县人,住方山县XX镇XX路*号。法定代理人刘XX(系张XX母亲),女,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方山县人,住方山县XX镇XX路*号。委托代理人秦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方山县XX镇XX村人,住本村。被告山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新区XX路X号法定代表人苏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地址:太原XX街XX大厦*层。法定代理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赵XX、刘XX、张XX、张XX、张XX、张XX诉被告王XX、山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张XX、张XX、张XX、张XX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原告张XX、赵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赵XX、刘XX、张XX、张XX、张XX、张XX诉称,2015年5月19日12时许,原告张XX、赵XX夫妇之子、刘XX之夫张XX驾驶晋AHM**桑塔纳小型轿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32KM+442KM处(方山县马坊镇同堡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XX驾驶的晋M7XX**(主)晋MQX**(挂)XX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张XX当场遇难。事故的发生有如青天霹雳,一家老小痛失亲人,嚎啕大哭,痛不欲生。死者生前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两个未成年孩子,事故的发生让全家生活失去来源。本事故经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50002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查,对方晋M7XX**(主)晋MQX**(挂)事故车辆由XX公司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方司机违章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的后果,其行为足以构成侵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的所有人与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同等责任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453320元(按50%);2、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XX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张XX死亡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事故造成张XX死亡。2、提供方山县XX镇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张XX、赵XX的户籍证明、张XX与刘XX结婚证复印件、张XX、张XX、张XX、张XX身份证明,以证明张XX、赵XX是死者张XX的父母,刘XX是死者张XX的妻子,张XX、张XX、张XX、张XX是死者张XX的子女。3、提供三份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晋M7XX**(主)晋MQX**(挂)在保险公司已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4、提供晋AHM**行车证复印件,与张XX的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该车属于合格的上路车辆,张XX为合格的驾驶员。5、提供晋M7XX**(主)晋MQX**(挂)行车证复印件与张XX的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该车属于合格的上路车辆,张XX为合格的驾驶员。6、提供车损赔偿协议一份,以证明张XX家属赔偿雒XX车损26000元。7、提供租车证明一份,以证明刘XX处理丈夫张XX的后事十八天,发生租车费用7200元。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无书面答辩。被告山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递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不是该车实际车主,晋M7XX**/晋MQX**挂半挂牵引车系王XX于2014年5月31日在山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该车辆由我公司保留王XX分期付款期间的所有权,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均归王XX享有,我公司仅保留客户不得随意处分权。根据民法理论即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答辩人即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享受车辆运行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另外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按责任划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以证明该车属于被告王XX向被告XX公司按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晋M7XX**(主)晋MQX**(挂)XX重型半挂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订立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100万,对晋MQX**(挂)车订立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5万元,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1日。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保车辆晋M7XX**(主)晋MQX**(挂)承担50%的责任,我公司可以依据责任按比例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张XX、赵XX的户籍证明不能显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证据中不能确定被抚养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抚养费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赔偿第三方车辆损失26000元,属个人行为,没有一定的科学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法庭酌情考虑。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不应当支持。请法庭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2时许,张XX驾驶着借用雒XX所属的晋AHM**桑塔纳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9国道方山县马坊镇同堡村路段时,由于未靠右侧通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XX驾驶的晋M7XX**(主)晋MQX**(挂)XX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150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张XX与张XX应负同等责任。张XX驾驶的晋M7XX**(主)晋MQX**(挂)XX重型半挂车,属于被告王XX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在XX公司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辆,该车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权均归被告王XX所有,被告XX公司只保留不能随意处分该车的权利。因此实际车主为被告王XX。2014年12月21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对晋M7XX**车辆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订立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100万,对晋MQX**(挂)车订立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5万元,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1日。死者张XX生前系方山县农机局办公室主任;原告张XX,1938年7月生,赵XX,1943年2月生,系夫妻关系,共有子女四人,系死者张XX的父母;原告刘XX系死者张XX的妻子;原告张XX,1987年10月生、张XX,1989年10月生、张XX,1999年8月生、张XX,2015年2月生,均系死者张XX的子女。张XX等七原告均生活在吕梁市区与方山县县城内,均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死者处理后事,发生交通租车费用7200元、误工费2800元、原告刘XX与雒XX协商赔偿晋AHM**桑塔纳小型轿车26000元。以上事实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张XX、赵XX及被抚养子女的居住地,无证据证实为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车损赔偿等金额过高,证据不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开庭陈述与原告的证据证实,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2015年5月19日,死者张XX驾驶着晋AHM**桑塔纳小型轿车与张XX驾驶的晋M7XX**(主)晋MQX**(挂)XX重型半挂车,在209国道方山县马坊镇同堡村路段发生碰撞,致张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150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与张XX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XX的死亡给张XX等七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张XX所驾驶的晋M7XX**(主)晋MQX**(挂)XX重型半挂车,侵害了张XX的身体,造成伤害,根据过错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张XX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前被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财产损失以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张XX的后事引起的交通费、误工费。张XX受雇于被告王XX,被告王XX属晋M7XX**(主)晋MQX**(挂)XX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因此,该损失应当由被告王XX承担。该车属被告王XX分期付款,向被告XX公司购买,被告XX公司为了确保分期款项收回,保留该车的处分权,将该车的所有人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属于实际车辆控制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订立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剩余损失依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死者张XX及原告均属城镇居民,张XX、赵XX、张XX虽然居住在方山县XX镇XX村,但是该村于2XX年已被规划在吕梁市区,并已拆迁建设。因此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方的损失项目与金额计算办法:张XX的死亡赔偿金24069元/年×20年=481380元;丧葬费48969元÷12月×6月=24484.5元;原告张XX、赵XX夫妇年龄较大,均失去劳动能力应当由其子女赡养,张XX应按5年计算赔偿,赵XX应按8年计算赔偿,共有子女4人,计算为14637元/年×(5+8)年÷4人=47570.25元;死者张XX的子女张XX、张XX均已属成年人,生活由其自理,张XX、张XX均未满18岁,属无劳动能力人,应由其父母抚养,张XX应按2年计算赔偿,张XX应按18年计算赔偿,计算为14637元/年×(2+18)年÷2年=146370元;张XX的死亡对其父母、妻子、子女的精神严重受到损害,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原告请求交通费7200元,误工费2800元,因原告的证据材料为连续18天租车与实际不符,误工费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实际情况中在处理死者张XX的后事时,应当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同时原告刘XX、张XX、张XX属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无固定工作,虽没有证据证实误工费,实际影响其收入,依法酌情考虑交通费3000元,原告刘XX、张XX、张XX误工费各7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车损费虽然死者张XX之妻刘XX赔偿雒XX车损26000元,纯属个人主观判断,无科学依据,属正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以上损失共计754904.75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剩余644904.7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0%赔偿322452.38元。案件受理费,被告XX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未约定赔偿,依法应由责任人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方死者张XX死亡赔偿金1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者张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22452.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92元,减半收取4046元,由被告王XX承担3864元,原告承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彦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