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许益禄、鲍忠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许益禄,鲍忠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负责人:张康。委托代理人:陈希华。被告:许益禄。被告:鲍忠舜。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被告许益禄、鲍忠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许益禄偿还借款本金839457.44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8日,按月利率7‰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2、被告许益禄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商华锦园第3幢2单元401室的抵押物所得的款项在最高额9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鲍忠舜对被告许益禄的上述债务在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9日,被告许益禄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3年高抵字0001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约定被告许益禄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商华锦园第3幢2单元401室的房产为其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9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31日,被告鲍忠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3年高保字0003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鲍忠舜为原告与被告许益禄于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决算日起算两年。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4年2月8日,被告许益禄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602002014个贷字00014号《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5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许益禄发放贷款85万元。该笔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许益禄于2014年12月1日偿付借款本金10542.56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止,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未予偿还,担保人、抵押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益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借款839457.44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算至2015年2月8日,按月利率7‰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二、如许益禄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有权拍卖、变卖许益禄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商华锦园第3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2002013年高抵字0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95万元为限;三、鲍忠舜对许益禄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2002013年高保字0003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万元为限;鲍忠舜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许益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8元,由许益禄、鲍忠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美洁人民陪审员 林微微人民陪审员 潘友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