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盛工新能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盛工新能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22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建欣。被执行人上海盛工新能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高佐,该公司总裁。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标的:40,000元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412号民事调解书,以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责令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证券、银行存款;其中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JXXXX长城牌小型汽车、牌号为BL3515依维柯牌大型汽车各一辆已经被查封,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轮候查封了上述车辆并将被执行人上海盛工新能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122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乔宇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费世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房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