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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万源纸管厂与绍兴县超超布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万源纸管厂,绍兴县超超布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109号原告:绍兴县万源纸管厂。投资人:沈茂盛。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被告:绍兴县超超布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荣明。原告绍兴县万源纸管厂为与被告绍兴县超超布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109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超超布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万源纸管厂诉称,2015年5月份之前,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纸箱,5月2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61.45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该笔货款。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761.45元,并偿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超超布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绍兴县万源纸管厂与被告绍兴县超超布艺有限公司间有各类纸箱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5月21日,双方签署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61.45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万源纸管厂与被告绍兴县超超布艺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超超布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超超布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万源纸管厂货款22,761.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0元,合计455元,由被告绍兴县超超布艺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