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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班宜飞与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班宜飞,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二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班宜飞,男,汉族,1991年12月16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班兴海,男,汉族,1963年3月4日出生,住哈密市,系原告班宜飞之父。委托代理人:李俊超,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法定代表人:崔树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耘,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二矿,住所地:哈密市。诉讼代表人:母军,矿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宝,男,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该单位科长。上诉人班宜飞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班宜飞的委托代理人班兴海、李俊超、被上诉人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耘、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二矿(以下简称潞新公司二矿)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班宜飞于2009年5月到至被告潞新公司二矿处工作。2013年1月6日,原告班宜飞在工作中高坠摔伤,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散性轴索损伤,左侧额颞硬膜外血肿、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尺骨鹰嘴骨折;3、继发性癫痫;4胸部外伤、双肺挫裂伤。住院治疗24天后,办理转院手续,于2013年1月31日转往新疆医科大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院201天。2013年8月20日出院,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再次在新疆医科大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279天。经被告潞新公司二矿申请,2013年6月7日,哈密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12月12日哈密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二级,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被告潞新公司二矿安排原告父母及另外一名家属三人共同护理,并分别支付了护理费。原告及其陪护人在2013年所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已由被告方支付。2014年4月15日,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下发《关于支付班宜飞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哈地社保医字[2014]99号文件,批复支付班宜飞工伤医疗费105417.8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一次性伤残残补助金73568.75元,并自2014年1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501.34元至丧失享受条件止,自2014年1月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388.07元至丧失享受条件止。二被告从该文件下发之后即2014年5月起停止为原告支付工资及护理费。2014年1月至4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577.4元,支付原告父母护理费21084元,共27661.4元。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诉至哈密地区仲裁委员会,被告亦提出反诉请求裁决由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资及护理费。该委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反申请人)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二矿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反申请人)班宜飞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202元。二、申请人(被,更申请人)班宜飞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申请人(申请人)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二矿多支付工资6577.4元、护理费21084元,共27661.4。元,三、驳回申请人(被反申请人)班宜飞的其它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另查,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根据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报销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根据原告2013年11月15日之后的住院天数支付了原告班宜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又查明,原告班宜飞工伤前2012年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681.2元。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实发工资为716.8元。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职工依法享有相应工伤待遇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支付其相应工伤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护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方支付未报销的医疗费、辅助用品费、住院伙食费、定残后继续治疗的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牙齿修复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属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可另行向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支付。故对被告在仲裁程序要求原告返还2014年1月至4月定残后多支付工资部分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014年1月起,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自受伤当月至2013年12月止,在停工留薪期被告方未按原工资待遇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主张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少发23572.8元(2681.2元×12-716.8×12=2357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二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发原告班宜飞停工留薪期工资23572.8元。二、原告班宜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工资6577.4元、护理费21084元,共27661.4元。三、驳回原告班宜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班宜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25元和重症监护室发生的辅助器具用品费3945元。上诉人于2013年1月6日受伤住院,治疗到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日复发,再次到新疆医科大学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6月3日。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下发的哈地社保医字(2014)99号《关于支付班宜飞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明确规定,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3年11月15日起,由社保基金支付,上诉人认为2013年11月15日之前的28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重症监护室期间,共发生辅助用品费用3945元,也应由被上诉人支付。2、根据上述《批复》,自2014年1月起,由社保基金支付上诉人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上诉人至乌鲁木齐住院直至2014年6月,诊断证明载明需要两人陪护,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批复》,拒绝为上诉人支付护理费,并要求返还,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漏判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潞安公司答辩意见:1、一审法院并没有遗漏上诉人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前期的费用被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2014年4月15日,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下发哈第社保字(2014)99号文《关于支付班宜飞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明确对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及期限,该文件下达前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批复后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上诉人多支付的2014年1月至4月工资6577.40元及护理费21084元,共计27661.40元,一审已经确认,上诉人班宜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于法无据。2、关于残疾辅助费394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上诉人所持有的所谓辅助器具用品费出具的是收据而非发票,且上诉人病案中也无医嘱证明需要残疾辅助用品,且上诉人班宜飞也未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委会是否需要确认,即使经确认需要,该费用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潞新公司二矿答辩意见与潞新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班宜飞在工作中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二级,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哈地社保医字[2014]99号《关于支付班宜飞同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对其工伤保险待遇予以确认和支付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班宜飞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重症监护室辅助用品费、护理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2、2014年1月1日后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及护理费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伙食补助费、重症监护室辅助用品费均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哈地社保医字[2014]99号《关于支付班宜飞同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自2014年1月1日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上诉人班宜飞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该生活护理费系根据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程度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属重复计算,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已享受工伤残津贴,上诉人班宜飞认为被上诉人支付的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和护理费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班宜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建   新代理审判员 古丽合尼木·尼牙孜代理审判员 周   丽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