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执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宋玉红与王小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玉红,王小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烈执字第00333号申请执行人:宋玉红,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执行人:王小正,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小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小正有井架设备一套存放在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榴园村龙泉山庄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小正所有的井架设备一套(具体详见查封清单)。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延生审判员 徐中明审判员 张 伟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