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冯春荣与李伟昌、林彩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荣,李伟昌,林彩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冯春荣,男被告李伟昌,男被告林彩瑶,女原告冯春荣诉被告李伟昌、林彩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昌、林彩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荣诉称:被告李伟昌、林彩瑶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3年7月12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正。四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均约定为原告可按需要还款。近日,原告因需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4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伟昌、林彩瑶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春荣与被告李伟昌、林彩瑶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中旬,被告李伟昌、林彩瑶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被告又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两被告分别在上述4份《借据》上签名并加盖指模。借款后,被告李伟昌、林彩瑶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至今仍欠原告冯春荣借款合计100000元。经原告冯春荣多次催收无果,因此,原告冯春荣起诉到庭,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伟昌、林彩瑶向原告冯春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据》为据,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伟昌、林彩瑶在借款后没有依约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偿还,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春荣与被告李伟昌、林彩瑶之间的借款,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原告冯春荣要求两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冯春荣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伟昌、林彩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昌、林彩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3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冯春荣。二、驳回原告冯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伟昌、林彩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焕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