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执字第015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福友、徐芳与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福友,徐芳,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1560-1号申请执行人:张福友,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徐芳,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法定代表人:沈德山,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福友、徐芳与被执行人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2)宣民一初字第0287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张福友、徐芳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垫付款309708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5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为确保案件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宣城市梅园金领苑1001室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廷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