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谢兰诉被告钟依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兰,钟依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谢兰委托代理人严志强,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晶维,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依倩委托代理人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谢兰诉被告钟依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高坪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谢兰不服,提出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以(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4)高坪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过对原、被告进行释明,本案的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谢兰及其代理人严志强、姚晶维、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蒙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15万元入股和平桥幼儿园,占总股份的三分之一,原告不参与管理,被告每年不论盈亏定期向原告分红4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被告在未向原告分红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转让给第三人经营所有。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5万元,2014年7月,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利息2万元。被告未提交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称:原告现在的要求还是按合伙协议书支付2万元,根据原告陈述还是认为是合伙纠纷,但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能将双方在协议中对分红4万元的约定,就算作是双方当事人的对利息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原告自愿入股被告经营的“和平桥幼儿园”,入股时间从2013年6月5日起至“和平桥幼儿园”转让为止。2、入股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入股后,原告占总股份的三分之一。3、无论亏盈,被告每年固定支付原告分红款4万元,每年6月5日为分红日,不得逾期。4、原告不参与“和平桥幼儿园”的管理。5、幼儿园转让后,被告应按转让费总金额的三分之一支付给原告,且需要一次性付清。被告因经营和平桥幼儿园出现困难,遂于2014年1月9日,将“和平桥幼儿园”整体转让给陈施孟,转让价款29万元。原告得知被告将幼儿园整体转让后,遂多次要求被告退还15万元本金及支付红利。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还款2万元,于同年5月12日,向原告还款4万元,次月3日,向原告还款9万元,以上三笔还款共计15万元。双方因支付红利等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4万元。在诉讼过程中,2014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还利息2万元。本院以(2014)高坪民初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6月2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中法终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万元的利息2万元。庭审中,本院依法要求原告在2015年7月31日前向本院提交其向被告交付借款的相关依据。原告提出在《入股协议书》签订当日一次性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5万元,并与被告一起到中国建设银行南充市政新区支行将15万元存入银行,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帐户2013年6月5日的建设银行资金明细。另查明:被告钟依倩的建设银行帐户中在2013年6月5日有交易活动的帐户上没有一次性进账15万元的交易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第3条关于“无论亏盈,钟依倩每年应固定支付谢兰分红款4万元”的约定,该条性质属于分红保底条款,表明双方当事人名为合伙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由于原告谢兰向被告钟依倩实际提供了借款15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因本案被告在诉讼前已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在诉讼中给付了原告2万元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下欠2万元的利息,因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合伙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是否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支付借款的具体时间,现因原告陈述是2013年6月5日一次性向被告在建设银行账户()上存入的15万元,但被告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核实调查被告建设银行帐户()在2013年6月5日未有一次性进账15万元的交易记录,故对原告陈述的已于2013年6月5日一次性向被告交付借款1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4年分三次向原告付清本金后,又于同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再向其支付2万元利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借款本金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无法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多少利息。被告在诉讼中已自愿给付原告2万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应再支付利息2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预交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审 判 员 林卓慧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