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商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必科、黄安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商初字第0074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伟,该公司员工。被告葛必科。被告黄安全。被告汪家根。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必科、黄安全、汪家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伟及被告葛必科、汪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葛必科向原告下属矿区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并由其余被告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而三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葛必科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2015年3月10日的期限内和逾期利息19785.25元,本息合计119785.25元,承担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6.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黄安全、汪家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葛必科向原告下属矿区支行借款10万元及其余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欠付原告期限内和逾期利息19785.25元。被告葛必科辩称,我向原告下属矿区支行借款的情况属实,借��用途为酒水批发进货。但被告汪家根等人在我与妻子去江西吃酒期间将我店铺的设施全部破坏,车被开走了,柜子被撬开了(我的员工张小强可以作证),这致我无法再经营。其余两被告为我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中被告黄安全是无偿担保,而被告汪家根是有偿担保,我答应给其5000元,因当时无现金,我给了被告汪家根价值6000元的红酒。我曾给付过银行一次利息,应该与原告已扣除的利息2699.75元差不多。因我得了直肠癌,手术才两个月,后续还有八个月的化疗期,鉴于身体状况,我确实无力偿还借款,我请求原告给予宽限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家根辩称,被告葛必科找我担保时,我说了我没有资格作担保,他说只要签个字就可以了。我还为被告葛必科的其他债务提供过担保,亦为其清偿过两笔债务。我在法院还有几个案件,我无力偿还借款。被告黄安全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下属矿区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葛必科作为借款人,被告黄安全、汪家根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葛必科向矿区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矿区支行向被告葛必科发放10万元的借款。扣除被告葛必科曾给付过的利息2699.75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葛必科欠付矿区支行借款本金10万��、期限内和逾期利息19785.25元,共计119785.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葛必科、汪家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矿区支行与三被告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葛必科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葛必科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安全、汪家根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黄安全、汪家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必科追偿。矿区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必科因患病要求原告给予宽限期,被告汪家根辩称无经济能力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期满��今已十七个多月,原告诉至本院亦是无奈之举,原告当庭表示要求被告及时还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担保应量力而行,本院虽对被告葛必科的现状表示同情,但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实在难以采纳。被告黄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必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2015年3月10日的期限内和逾期利息19785.25元,共计119785.25元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被告���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黄安全、汪家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黄安全、汪家根在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必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996元,由被告葛必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葛必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黄安全、汪家根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责任后亦可向被告葛必科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余 雷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张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兴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