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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荣钦、张秀营等与肖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钦,张秀营,肖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53号原告张荣钦,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1818。原告张秀营,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1812。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振宇,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军,男,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身份证号码:×××127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马昌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荣钦、张秀营诉被告肖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振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钦、张秀营诉称,2014年7月19日14时30分,肖军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42省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海丰县S242线147KM+300KM处时,车辆向左拐弯过程中与对面张荣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张秀营)发生相撞,致张荣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失控后又碰撞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后面的由陈会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张荣钦和张秀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2014年8年18日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汕公交认字(2014)第0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军违反交通规则,肖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荣钦不承担责任,张秀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荣钦和张秀营立即送往医院抢救。被告肖军是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司机。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买了交强险,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买了商业险,发生事故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肖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荣钦损失51419.1元,赔偿张秀营损失62374.91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军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受伤的的情况没有异议,对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本人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只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答辩人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限额,不承担超出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相应的工资表不能客观公正体现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应按照事发地的最低工作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过高,请予以下调;护理费应遵医嘱,在医嘱并未注明要求陪护的情况下,额外的聘请护工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诉请过高,请予以下调;两原告均未达到伤残,精神损失应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保险深圳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标的车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伙食补助费应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失费不认可,两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三、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后,驳回原告过高且不合理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4时30分,肖军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42省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海丰县S242线147KM+300KM处时,车辆向左拐弯过程中与对面张荣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张秀营)发生相撞,致张荣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失控后又碰撞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后面的由陈会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张荣钦和张秀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荣钦不承担责任、张秀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荣钦、张秀营被送往海彭湃纪念医院治疗,张荣钦于2014年10月6日出院,共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3372.1元。张秀营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96天,花费医疗费16974.91元。另查明,张荣钦于2013年1月30日开始在广州市越秀区广中印刷厂任职,月收入为2800元。张秀营于2014年3月开始在海黄羌惠民种养专业合作社任职司机,月收入为3400元。被告肖军系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向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原告张荣钦、张秀营与被告肖军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肖军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太平保险深圳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此,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在商业险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次事故中(1)原告张荣钦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13372.1元;2、护理费:50856元/年÷365天×79天=11007元;3、误工费:月工资2800元,原告请求按每天93元计算应予以准许,即93元/天×79天=73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9元/天×100元=7900元;5、交通费:虽未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确实存在,酌情按2000元计算;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张荣钦受伤未达到伤残等级,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数额合计为41626.1元。(2)原告张秀营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16974.91元;2、护理费:50856元/年÷365天×96天=13376元;3、误工费:月工资3500元原告请求以每天100元计算应予以准许,即100元/天×96天=9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天×100天=9600元;5、交通费:虽未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确实存在,酌情按2000元计算;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张秀营受伤未达到伤残等级,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数额合计为51550.91元。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47847.01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为45330元,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为47847.01元-10000元=37847.0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45330元=55330元。被告肖军、太平保险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荣钦、张秀营人民币55330元。款交本院转原告收讫。(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荣钦、张秀营37847.01元。款交本院转原告收讫。(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被告如未按本判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59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407元,原告张荣钦负担103元,原告张秀营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武钦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