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历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历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历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卢伯和,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工人。委托代理人袁晓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历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伯和、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某诉称,2014年9月8日,原、被告经媒人丁素娥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且在一个星期后,被告沈某即离家出走。因结婚,原告给付被告136566元彩礼。现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136566元。被告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原、被告经媒人丁素娥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聚少离多,原告历某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双方对此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虽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较短,但也是因工作、生活等客观原因导致。原告历某未向本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相互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建立起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历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