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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防修、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防修,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防修,男,1978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身份证号码511026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高庙村*组**号。2005年5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1月2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抓获,同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治荣,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防修、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毛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防修、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卢治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陈防修用于非法营运的速腾轿车被查扣,欲盗窃一辆外观相近的轿车继续非法营运。当月,被告人陈防修在四川省成都市区见邓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速腾出租车,得知该车承租期将至,遂与其预谋在该出租车承租到期交回出租车公司后实施盗窃,并承诺给予报酬,被告人邓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陈防修、邓某在该出租车上秘密安装GPS定位系统,并配制车钥匙一把,被告人陈防修给付被告人邓某现金3000元。出租车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人邓某于同年9月将车辆交回成都长江出租车公司,之后将预先配置的该出租车钥匙交予被告人陈防修。后,白某购得上述被成都长江出租车公司处置的速腾轿车。被告人陈防修利用GPS定位系统发现该车在阳信县,遂窜至阳信县城,于2015年1月6日用所配制车钥匙将该速腾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速腾轿车价值人民币25000元。案发后,被盗速腾轿车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白某;被告人邓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白某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谅解。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防修、邓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防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防修、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邓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协助的作用,实施盗窃时不在现场也不知情,是从犯;邓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陈防修用于非法营运的速腾轿车被查扣,欲盗窃一辆外观相近的轿车继续非法营运。当月,被告人陈防修在四川省成都市区见邓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速腾出租车,得知该车承租期将至,遂与其预谋在该出租车承租到期交回出租车公司后实施盗窃,并承诺给予报酬,被告人邓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陈防修、邓某在该出租车上秘密安装GPS定位系统,并配制车钥匙一把,被告人陈防修给付被告人邓某现金3000元。出租车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人邓某于同年9月将车辆交回成都长江出租车公司,之后将预先配置的该出租车钥匙交给被告人陈防修。后白某购得上述被成都长江出租车公司处置的速腾轿车。被告人陈防修利用GPS定位系统发现该车在阳信县,遂窜至阳信县城,于2015年1月6日用所配制车钥匙将该速腾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速腾轿车价值人民币25000元。案发后,被盗速腾轿车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白某;被告人邓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白某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防修、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卓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防修、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防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防修、邓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防修系主犯,被告人邓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防修、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邓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防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防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国梁审 判 员  吴玉梅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