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泌阳县缫丝厂与泌阳县万安门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泌阳县缫丝厂,泌阳县万安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6民初1828号原告泌阳县缫丝厂,地址: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工业路。法定代表人朱振方。被告泌阳县万安门业有限公司,地址:泌阳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相风。泌阳县缫丝厂泌阳县万安门业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西立车间及上浆车间,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又租赁准备车间一栋,2005年4月20日,租赁东力织车间三栋。被告仅在2006年支付一次房租外,没有支付其他租金。2009年,被告迁走后,被告仍占用房屋,不交付房租,致使原告无法维护房屋,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占用原告的力织车间及附属厂房;支付租金4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万安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所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地址不明确,属于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泌阳县缫丝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