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联旺与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街道办事处农友村第七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联旺,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街道办事处农友村第七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陈联旺,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祎斌,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旺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街道办事处农友村第七小组(以下简称农友村七组),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代表人:林瑞国,组长。委托代理人:郑耀辉,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真,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联旺与被告农友村七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联旺的委托代理人张祎斌、杨旺顺,被告农友村七组的委托代理人郑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联旺诉称:其系被告小组成员,2014年6月份因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小组成员每人发放3000元征地补偿款,但却未向原告发放。此外,因原告在被告处未分到土地,按小组的规定,应自1997年起每年发放100元的征地补偿款,但被告仅发放至2010年,至起诉时被告还应发放400元征地补偿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前述两项共计3400元的征地补偿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400元。被告农友村七组辩称:因武警用地征用、红旗路用地征用,农友村第七小组于2014年11月间,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依据村规民约的约定,发放给本组村民。但原告依据该村规民约,不能享受该款,故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对于原告要求的2011年至2014年的每年100元共计400元的征地补偿款,被告之前确实发放至2010年,但对于2011年之后的,被告均未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故被告亦不应向原告发放该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联旺与农友村七组的村民林宝金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农友村七组林宝金处,并于2000年12月2日将户口由龙海市东园镇埭尾村埭尾63号迁入农友村七组。因武警用地、红旗路用地的需要,被告农友村七组的土地被征用,2014年11月,被告农友村七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但未向原告发放该款。另查明,2010年9月,被告农友村七组的土地亦曾被征用,2011年春节前,被告农友村七组向未分得土地的小组成员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发放土地款(自1997年算起)。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2011年至2014年的土地款共计400元,被告表示自2011年之后,均未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该款项,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陈联旺自与农友村七组的村民林宝金结婚后即在被告农友村七组生活,并于2000年将户口迁入该村,其生产、生活的基础都在被告处,应当认定其具有被告农友村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当分得被告农友村七组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被告农友村七组因其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于2014年11月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却未向原告发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友村七组关于根据农友村第七小组的村规民约,原告不应享受相关征地补偿款的答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因其在被告处未分到土地,按小组的规定,应自1997年起每年发放100元的征地补偿款,但被告仅发放至2010年,自2011年至2014年被告还应发放400元给原告,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在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仍有继续向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街道办事处农友村第七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联旺征地补偿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联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街道办事处农友村第七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雁平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