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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18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灰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徐州新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被告人吴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22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4.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等书证;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桂莉人民陪审员董向荣人民陪审员朱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刘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