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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二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人聂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二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83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邵店乡前杨村。2005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4年12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聂某在上蔡县城双龙宾馆容留刘某吸食毒品;2、2014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聂某在上蔡县城双龙宾馆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及吸毒成瘾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聂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上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聂某的到案经过证明及被告人聂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曾因犯罪两次受到刑事处罚,属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聂某自己吸食毒品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