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立武与薛浩朋、薛佩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任晓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武,薛浩朋,薛佩玲,任晓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刘立武,男。被告薛浩朋,男。委托代理人鹿省权。被告薛佩玲,女。被告任晓洲,男。委托代理人刘喜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卫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风梅。原告刘立武与被告薛浩朋、薛佩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任晓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武、被告薛浩朋委托代理人鹿省权、被告任晓洲委托代理人刘喜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卫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佩玲经传唤未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针对自己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武诉称,2015年2月11日19时5分,其驾驶陕DLX1**车行驶在福银高速公路1731Km+900m处时,与前方由二车道向一车道变道过来的第四被告任晓洲驾驶的宁AW48**车车尾部相撞,后又将站立在一车道内因故障停放在一车道内第一被告薛浩朋驾驶的陕A29N**车乘坐人谢伟伟、何燕,陕DLX1**车乘坐人金梅受伤,陕A29N**、宁AW48**、陕DLX1**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浩朋与任晓洲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薛佩玲系陕A29N**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任晓洲系宁AW47**车车主,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50000元、替代交通费4000元及其他费用。被告薛浩朋辩称,答辩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要求法院重新认定,原告的车损、施救费过高,停车费没有依据,误工费不认可。被告薛佩玲未答辩。被告任晓洲辩称,答辩人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领到事故认定后三日内向咸阳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交警支队立案受理后由于原告诉讼,交警支队终止复核,依据发生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材料,本案原告和金梅应承担本事故35%的责任,薛浩朋、薛佩玲应承担35%责任,本事故的两位伤者薛伟伟、何艳各承担本事故10%责任,答辩人应承担本事故10%责任。答辩人车损748元。原告起诉财产损失质证后再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有证据,对其妻子误工费原告无权主张。原告应将本事故的两位伤者也应列为当事人,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依法院认定为准。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10万元并保不计免赔。因本案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并有多个受害人,且有两伤者已起诉礼泉县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答辩人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范围与其他伤者根据责任比例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它不予赔偿。关于赔偿项目:替代交通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保全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误工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确定,财产损失待质证后再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任晓洲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对责任认定与任晓洲意见一致。本案是多辆车发生事故,且多人受伤,两伤者已起诉礼泉法院。交强险财产部分2000元是对所有三责车辆损失共同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事故认定是否合法,对原告赔偿范围、份额如何确定。是否应将本事故的两个行人薛伟伟、何艳及原告投保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薛浩朋、任晓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车损鉴定结论,证明原告车损48006元。3、车损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600元。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薛浩朋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结论不认可。证据2、3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由法院认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3施救费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任晓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结论错误。证据2鉴定的车后部分损失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证据2系原告自己委托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该鉴定是经三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由乾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鉴定,故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浩朋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事故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终止告知书。证明被告对事故认定不服曾复核,因原告起诉,复核终止。对薛浩朋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系交警部门所做,是正确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晓洲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险合同一份。2、事故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终止告知书。证明任晓洲不服事故认定,曾提起复核,因原告诉讼终止复核。3、事故认定案卷材料。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事实。4、鉴定结论书,证明任晓洲车损748元。对任晓洲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薛佩玲当庭未出示证据。审理中查明,薛佩玲系陕A29N**车车主,被告薛浩朋借用该车辆,薛浩朋驾驶资格合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1日19时5分,刘立武驾驶其所有的陕DLX1**车行驶在福银高速公路1731Km+900m处时,与前方由二车道向一车道变道过来的任晓洲驾驶的宁AW48**车车尾部相撞,后又将站立在一车道内因故障停放在一车道内薛浩朋驾驶的陕A29N**车乘坐人谢伟伟、何燕,陕DLX1**车乘坐人金梅受伤,陕A29N**、宁AW48**、陕DLX1**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浩朋与任晓洲负事故同等责任。薛佩玲系陕A29N**车主,薛浩朋借用该车,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责任险,任晓洲系宁AW47**车车主,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50000元、替代交通费4000元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立武驾驶其所有的陕DLX1**车与被告任晓洲驾驶的宁AW48**车及被告薛浩朋驾驶薛佩玲所有的陕A29N**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咸阳市交警支队福银高速大队作出的被告任晓洲、薛浩朋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立武不符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薛浩朋、任晓洲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晓洲、薛浩朋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提供事故认定案卷材料,该材料正是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并未有其他新证据足以否定交警部门所做事故认定,故对其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做为陕A29N**车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承保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做为宁AW48**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对原告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及事故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佩玲作为陕A29N**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其将车辆借用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薛浩朋使用,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薛佩玲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范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向刘立武和任晓洲共同赔偿,而任晓洲车损为748元,故在交强险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赔偿刘立武车损1252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应赔偿刘立武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刘立武所有的陕DLX1**车车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48006元、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0606元,按下列方式赔偿: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A29N**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武车损1252元,在陕A29N**车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刘立武车损及施救费23677元,计24929元。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宁AW48**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刘立武车损1000元。3、被告任晓洲赔偿刘立武车损、施救费及鉴定费24177元。4、被告薛浩朋赔偿原告刘立武鉴定费500元。5、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薛佩玲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1、2、3、4项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2650元由被告任晓洲负担1325元,被告薛浩朋负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文审 判 员 董卫群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