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吕志勇与孙艳、徐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勇,孙艳,徐永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372号原告:吕志勇,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孙艳,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徐永志,男,满族,住所地:同上。原告吕志勇诉被告孙艳、徐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艳、徐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艳、徐永志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孙艳向原告吕志勇借款5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未约定还款时间。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孙艳、徐永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艳、徐永志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孙艳向原告吕志勇借款5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出具借据一份,经被告孙艳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艳向原告吕志勇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最高限额规定,所以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徐永志与被告孙艳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永志应同被告孙艳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艳、徐永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艳、徐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志勇借款5000元,并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