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散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因贪图便宜明知罗某甲(另案处理)所得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罗某甲购买一台Vivo牌X3L手机,并先后介绍潘某乙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罗某甲购买一台Vivo牌Y13L手机,介绍罗某乙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罗某甲购买一台OP**牌手机,介绍潘某丙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罗某甲购买一台Vivo牌Y27手机。经鉴定,上述四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990元。另查明,上述四台手机均系杨某被盗手机,且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失主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甲、潘某乙、罗某乙、潘某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覃青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陶建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